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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
来源:王琪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9
浏览量:483

【案情简介】

张某某是某校学生,因其怀孕后在公寓产下一男婴,为了不让学校师生知道自己产下婴儿而采取杀害婴儿的行为,后来其将孩子用袋子装好后扔进高铁站垃圾桶内即乘车回家。案发后经环卫工人发现后报警,案件得以侦破,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起诉。

【承办过程】

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并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经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详细地分析案情,确定了辩护思路和方案。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间接故意,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其作案的主观动机并不恶劣,作案手段并非残忍,其行为值得宽恕。鉴于被告人有诸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接下来为争取给被告人判处缓刑作准备。

【审判结果】

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办案总结】

本案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能够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实属罕见。辩护人查看了当地相似的诸多案例,均被人民法院判处十年或十年以上刑罚。本案能够获得成功辩护,主要取决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市检察院公诉部多次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最终案件被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下移至区人民检察院。

在审判阶段,辩护人提交了详细充分的诸多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书,且在中国裁判网搜索到了全国类似的且有利于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缓刑案例,以类似的从轻案例尽最大程度的说服了主审法官。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当事人及家属对该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附刑事辩护意见书】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新纪律所接受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详细认真地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刑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属于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并其在案件中具有诸多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属于间接故意。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依法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1、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于间接故意。从其作案动机和和主观方面看,其目的就是不让学校的师生知道自己产下婴儿而采取的制止孩子哭闹的行为和措施。自己始终没有积极的去追求或者希望孩子死亡的结果发生。虽然张某某可能认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发生孩子死亡的结果,但其在当时的情急当中,在当时的特殊环境下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而自己却瞬间忽视了或采取了一种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直接故意。

2、张某某符合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从张某某作案的主观动机分析,其是在极度恐惧下,产生的临时起意而对婴儿实施的侵害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婴儿哭闹而采取的防止性行为,其并没有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从其作案手段分析,其没有利用凶器,作案工具等,其手段并非特别残忍,值得宽恕。

某某虽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自己是独自在学校宿舍完成生产婴儿的全部过程,自己是在身体极度虚弱的情况下,因恐惧未能理智行事,为保全声誉而对自己所生的婴儿实施的侵害行为,显然,该行为相比其他同类罪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鉴于被告人伤害的是自己的非婚生婴儿,其犯罪动机并非恶劣,手

段并非残忍,加之是在校学生,面对未婚先孕这一人生道路上的突发事件,其本人无法正确应对处理,又缺乏法律常识而采取极端的方式,该行为值得宽恕。其行为依法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其量刑可以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某某具有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案件材料记载,张某某是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鉴于口头传唤不是讯问,也非刑事强制措施,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可见,某某能主动归案,充分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在客观上其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其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67规定,对于张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一贯表现良好,在学校上学期间遵纪守法,在犯罪前从未有过任何刑事处罚或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其主管恶性较小,改造潜力很大。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从张某某的主观动机看,根据案卷材料记载,其作案动机主要是防止学校老师和同学听到孩子出生时哭声而羞于见人,其作出了为了防止

孩子哭泣而采取的防止性行为,可见,其作案动机属于可以宽恕的。

从认识因素来看,被告人在主观上从来就没有杀人的预谋,其在主观方面始终没有积极的去追求或者希望孩子死亡的结果发生。可见,张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

从其作案手段来看不是特别残忍。被告人在案发前尚系在校学

生,其年龄较小,缺乏社会经验,因未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而意外怀孕,

在其怀孕后没有亲友的关心,对于自己怀孕的事实不愿承认,采取回避的态度。被告人在婴儿生产时,在面对这一突然情形下,在情绪波动较大下,在精神状况极其不稳定下,在无力处理紧急突发事件下、在顾及颜面以及身体极度虚弱的情况下,在极度恐惧下,在未能理智行事下,其产生的临时起意对所生婴儿实施了的侵害行为,这些情况足以体现被告人主观动机并不恶劣,其作案手段并不残忍,可以宽恕。

综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该情节,依法作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刑罚。

4、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一般刑事犯罪通常包括产生犯意阶段、准备策划阶段、准备犯罪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等。就本案看,张某某无论从犯罪动机、实施犯罪的工具,还是作案手段上来看,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明显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其行为与法律意义上故意杀人相比较是有所区别,社会危害性较轻。

在本案中,张某某侵害的受害者是自己的孩子,其本身并未对家庭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害,其侵害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该案件与其他同类罪名的案件相比较,有所区别,其社会危害性也明显较小。

由于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学生其涉世未深,社会认知能力较差,在孤立无援、无法突然面对学校的师生和社会压力的情况下,在其为了保全自己的声誉下,而侵害其刚刚分娩的婴儿,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很小。

综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很小,具有依法从宽处罚的情节,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区别对待,给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5、本案的非婚生父亲及家属具有过错,是导致本案犯罪诱因之一。

本案非婚生父亲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在责任。由于受害

的孩子的父亲及其家属明知张某某怀孕且临近生产,却始终没有将张某某怀孕的事情告知其父母,且一直隐瞒至案发后。在被告人预产期临近时,孩子的非婚生父亲及其家属明知张某某是在校学生,孤身一人难以处置,却处于一种冷漠无情的放任和不管的态度,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假如孩子的非婚生父亲及其家属将张某某怀孕的事情告知其父母,或者在其临产时采取有效措施和多份关心和责任,本案悲剧肯定不会发生。

由于张某某是学生,显然,本案的非婚生父亲及其家属对其孩子的出生负有特定的照顾和注意义务,因其冷漠无情地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不该发生的悲剧发生。可见,本案的非婚生父亲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一定过错,也系导致本案犯罪的诱因之一。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该情节,作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张某某实际也是本案的受害人。

某某虽然在本案中系被告人,但她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根据案件材料记载,被告人在校期间为遮掩怀孕事实精神处于高度紧张,坚持参加学校组织的具有剧烈运动的军训活动。在被告人怀孕时,孤助无援、不知所措;在生产时其在身体极度虚弱的情况下独自处置、命悬一线、惊心动魄;被捕时,幡然悔悟、追悔莫及、抱憾终生。可以想象,这些事实让一个涉世不深的刚刚成年的学生是难以承受的,其受到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因此,被告人也是本案最大的受害人之一。

三、量刑建议

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类似的判决,辩护人发现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例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并获得了从宽处罚。

法院

案号

案件事实

认定

晋江市

人民法院

(2014)晋刑初字第2351号

对自己刚分娩的婴儿,故意采取堵塞嘴巴的手段,非法剥夺该婴儿生命……因其系出于怕被他人发现其未婚先育,为保全自己的声誉而杀害自己的亲生婴儿,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情节较轻

回避其杀人的直接故意...但在庭审中却又对此予以否认,且未能予以合理说明,仍拒不如实供述其罪行,没有相应的悔罪表现。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新乡市

红旗区人民法院

(2013)红刑初字第247号

被告人魏某产下一活体男婴。婴儿出生后,被告人魏某采用手捂口鼻、被子捂头等手段欲杀死男婴,未逞。最后被告人魏某将男婴从六楼卫生间窗口扔下。该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年少怀孕,未婚生子,父母、朋友其间都没有给予其应有的关怀,致使其因无法承受来自家庭、社会的压力,轻率地实施了杀害自己亲生婴儿的行为,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较轻。

被告人魏某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有期徒刑四年。

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宁少刑初字第5号

被告人杨某被该厂员工宿舍女厕所内产下一名女婴,因担心被人发现,杨某摁住女婴脖子将纸巾塞进女婴嘴里,杨某认为女婴无生命体征,将女婴抛东侧围墙处。

犯罪时刚满十九周岁,社会经验不足,与家人沟通不畅,导致未能妥善处置怀孕、生产事宜。

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自动到案,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泰安市

泰山区人民法院

(2016)鲁0902刑初40号

马某之妻刘某产下一名男婴,因婴儿患有严重尿道下裂,需进行多次手术且花费较多,马某决定放弃治疗,在得知如想再次生育需开具婴儿死亡证明的情况下,遂产生杀害婴儿想法。当将婴儿使用手、塑料袋、被子等捂闷婴儿的口鼻,导致婴儿窒息死亡。

主观动机不太恶劣,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被判处了缓刑的案例有:

法院

案号

罪名

案件事实

判决

湛江经济开发区法院

(2016)粤0891刑初16号

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唐某已有一男一女。离婚后,未婚先孕。独自分娩后,将女婴从窗户丢下一楼。

未遂、情节较轻、坦白。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渝二中法型初字第00015号

故意杀人罪

独自在卫生间产下一男婴,用卫生巾塞进男婴口中。

情节较轻坦白。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二中少刑初字第545号

故意杀人罪

用剪刀刺扎所生女婴。

情节较轻坦白。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国家,但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认定上具有参考意义。从上述案例看,杀害自己亲生婴儿的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且除了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人没有悔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外,其他几名被告人,在只有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也都被判处了四年有期徒刑左右。

因此,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可以宽恕的作案动机,手段并非残忍,其自愿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很小,从刑法宽严相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可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建议给被告人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能充分关注。

辩护人:王琪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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